(2011年4月2日水利部 國家檔案局發布 水辦〔2011〕161號)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普查檔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普查工作檔案管理規定》和《水利檔案工作規定》,結合水利普查工作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普查檔案是指全國各級水利普查機構,在水利普查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形式與載體的歷史記錄。水利普查檔案屬于水利科技檔案范疇,是水利普查的重要成果,是國家檔案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各級水利普查機構應依據國家檔案法規和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水利普查檔案工作制度,認真履行檔案工作的責任與義務,確保水利普查檔案的完整、準確、系統和安全、有效利用。
第四條 水利普查檔案工作由國務院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領導,并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各級水利普查機構的檔案工作應接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采取多種方式開展對水利普查檔案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普查檔案管理辦法的貫徹落實和有關業務制度的完善,主動提供檔案業務指導與技術支持,積極協助水利普查機構搞好職責范圍內普查檔案的專項驗收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水利普查機構是水利普查檔案工作的責任主體,要明確分管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工作納入水利普查工作計劃和管理工作程序,實行同步管理;配備檔案工作人員,統籌安排經費,為水利普查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創造條件、提供保障。
第六條 各級水利普查機構對普查過程中形成的應歸檔文件材料,要指定專門的部門或人員負責收集、整理與歸檔,并在普查工作完成時,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檔案部門移交。縣級以下水利普查工作機構形成的需歸檔文件材料,應在完成收集、整理工作后,及時向縣級水利普查機構歸檔。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將應歸檔文件材料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第七條 水利普查檔案應真實、準確、全面、系統地反映水利普查工作的過程與結果。主要包括普查管理類文件材料和河湖、工程、經濟社會用水、河湖開發治理保護、水土保持、行業能力建設、灌區、地下水取水井等內容的普查材料,具體應歸檔文件材料的范圍與保管期限見附件(《水利普查文件材料歸檔范圍與保管期限表》)。各級普查機構可結合工作實際,對應歸檔文件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并標明保管期限。
第八條 水利普查工作中形成的電子文件和電子數據是水利普查檔案的內容。各級水利普查機構和有關單位應切實加強對普查電子文件與數據的管理,并按要求做好歸檔工作。
第九條 水利普查檔案應按要求建立歸檔文件材料的案卷和文件級目錄及重要文件材料全文數據庫,并依托相應的管理系統,逐步推進水利普查檔案信息化管理,以滿足各項工作對水利普查檔案的利用需求。
第十條 水利普查文件材料的歸檔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紙質文件材料歸檔,應字跡工整、數據準確、圖樣清晰,簽字蓋章、日期等標識完整齊備。書寫和裝訂材料應符合耐久性要求。翻譯為少數民族文字的水利普查文件材料,應將原件及翻譯文一同歸檔。
(二)實物與聲像文件材料歸檔,應按規定注明時間、地點、事件、主要人物等相應的文字說明。
(三)電子文件材料歸檔,應符合《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范》(GB/T18894-2002)的要求。
第十一條 水利普查檔案的歸檔時限:各級普查機構的歸檔工作可根據工作進展情況,分階段進行歸檔,但最終完成歸檔任務的時限是,地(市)、縣級應在普查工作完成后3個月內;國家和省級普查機構應在普查工作完成后的6個月內。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檔案部門移交普查檔案的工作,應在普查機構撤銷前完成。檔案交接雙方應對移交檔案進行認真檢查,并辦理移交手續。
水利普查檔案在各單位保存一定時期后,應按規定向相關的檔案館移交。
第十二條 水利普查工作應建立檔案檢查、驗收制度。國務院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省級和水利部所屬單位水利普查檔案的檢查、驗收;省級水利普查機構負責組織省級以下單位水利普查檔案的檢查、驗收。
第十三條 完整、準確、系統的水利普查檔案是水利普查項目驗收的必備條件,凡水利普查檔案檢查驗收不合格的單位或項目,不得進行水利普查工作驗收。
第十四條 水利普查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檔案保管設施設備,做好防火、防盜、防潮、防污染、防蟲害等工作,確保檔案安全。
第十五條 水利普查工作產生的涉密文件材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加強管理。其中涉及個人、家庭隱私和單位商業秘密的,未經普查對象同意,不得對外泄漏。
第十六條 各級水利普查機構應對在水利普查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及利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造成水利普查檔案丟失、損壞的,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