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減輕農民負擔的各項方針政策,強化減輕農民負擔工作黨政一把手負責制,切實抓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決定》(中發〔1996〕13號)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通知》(中發〔1998〕16號)等文件精神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黨委、政府應當對本地區貫徹執行減輕農民負擔政策的情況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對發生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負有責任的縣(市、區)、鄉(鎮)黨政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條 實行責任追究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責任追究的對象,是指因農民負擔問題引發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縣(市、區)、鄉(鎮)的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對案(事)件發生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其他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以及有關部門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對擔任行政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對同時擔任黨內領導職務和行政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工作作風粗暴或違反規定采取措施,導致農民死亡或直接造成農民受重傷的;
(二)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導致發生干群沖突群體性事件或影響社會穩定的其他群體性事件的;
(三)發生因涉及農民負擔而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條 責任追究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縣(市、區)黨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行使。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調查、檢查和考核結果,向本級黨委、政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經批準后,由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機關和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具體執行。
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七條 對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部門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把減輕農民負擔工作作為考核和任用各級黨政領導人員特別是縣、鄉兩級黨政領導人員的一項重要依據和內容,在涉及縣(市、區)、鄉(鎮)黨政領導人員晉職、晉級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對屢次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影響特別惡劣的,對該市(地)黨政領導人員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發生后,縣(市、區)、鄉(鎮)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并配合、協助上級機關進行調查,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擾調查。
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要對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員加重處理。
第十一條 轄區內有自然村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地方各級黨委、政府應當對本地區貫徹執行減輕農民負擔政策的情況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對發生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負有責任的縣(市、區)、鄉(鎮)黨政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條 實行責任追究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責任追究的對象,是指因農民負擔問題引發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縣(市、區)、鄉(鎮)的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對案(事)件發生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其他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以及有關部門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對擔任行政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對同時擔任黨內領導職務和行政領導職務的責任追究對象,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工作作風粗暴或違反規定采取措施,導致農民死亡或直接造成農民受重傷的;
(二)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政策,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導致發生干群沖突群體性事件或影響社會穩定的其他群體性事件的;
(三)發生因涉及農民負擔而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條 責任追究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縣(市、區)黨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行使。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調查、檢查和考核結果,向本級黨委、政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經批準后,由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機關和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具體執行。
對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七條 對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案(事)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部門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把減輕農民負擔工作作為考核和任用各級黨政領導人員特別是縣、鄉兩級黨政領導人員的一項重要依據和內容,在涉及縣(市、區)、鄉(鎮)黨政領導人員晉職、晉級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對屢次發生涉及農民負擔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影響特別惡劣的,對該市(地)黨政領導人員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涉及農民負擔的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發生后,縣(市、區)、鄉(鎮)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并配合、協助上級機關進行調查,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擾調查。
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要對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員加重處理。
第十一條 轄區內有自然村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